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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浅谈劳动争议案件执行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08日
张晨律师 晨说劳动法 2022-03-08   

    劳动争议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因个人所得税是否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规定尚不明确,实践中也会引发一定的争议。
这些争议的产生,未必存在很大分歧,明确一下裁判规则,或者统一处理原则,如在裁决书、判决书中确认的给付工资金额等款项名称后面,注明税前/税后,就能解决。区区两个字,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就可能产生不同的效果。针对目前的司法实践,有这样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税前税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法院不认可,仍按原判决主文确定金额执行。用人单位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对生效判决书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如:
 
(2021)京02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执行依据已经确认J有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512元,现J有限公司仅向李某支付774801.3元,故执行法院据此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75710.7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J有限公司以其已履行李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为由,认为其已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实质是对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数额是否包含应代缴税款存在异议,此异议属于对生效判决书内容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结果应予维持。
 
(2020)京执监5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姚某申请执行J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J公司应支付姚某佣金157581.8元,J公司仅履行147843.62元,东城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姚某的申请,要求J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继续履行剩余9738.18元,并无不当。J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应包含9738.18元代缴税款,而姚某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不应包含代缴税款,双方的此项争议属于对民事调解书内容的争议,北京二中院认定其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亦无不当。
 
第二种情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给付金额为税前金额,用人单位可代扣代缴个税,劳动者对代缴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如:
 
(2018)京0105执异1573号执行裁定书,后经(2019)京03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T公司应支付给吴某之款项为税前工资损失,T公司作为工资发放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吴某所得之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本案中,T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应支付款项的税后金额支付给了吴某,后就应支付款项实际缴纳了税款,T公司据此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予以支持,对T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予以解除。至于,吴某所提T公司报税的计算方法不当的问题,可径行向税务部门反映。
本院认为,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裁决T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某支付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87500元(税前),T公司致函东城区税务部门后代扣缴税额204295元,将余款发放给吴某。现吴某对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复议至本院。但双方争点在于东城税务部门的征税权限,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的487500元是否属于征税范围,进而按何种标准征税的问题,上述问题已超出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吴某提出的调查取证意在解决上述问题,鉴于本案无权审查,该调查取证事项于本案处理无妨,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两种情况,区别显而易见。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换言之,用人单位能否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公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作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支付单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按照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鉴于此,用人单位为避免处罚,还是会履行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
 
基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在执行中的实际处理,引发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否冲突?
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是不冲突的,因为只要明确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确认的款项为税前款项,那么就可以确定其中即包含劳动者应得的工资、经济补偿等,也包含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代扣代缴个税,并提供相应的缴税证明,从而确定其是否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就如上文所列明的第二种情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是税前金额,那么用人单位可以代扣代缴个税,且该代扣代缴行为亦应认定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如果像第一种情形的处理方式,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给付金额是否为税前金额,用人单位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但实际上劳动者得到的款项中包含其本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劳动者应自行申报缴纳个税,如果劳动者未主动申报,势必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第二、司法实践中是否已形成统一规则?
法官或仲裁员在作出判决、裁决时是否需要标明税前/税后,笔者曾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员裁决劳动争议案件九年,刚入行时,也没有意识到标明税前税后金额对裁决书是否有影响,直到一次案件调解过程中,劳资双方就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一揽子调解,给出了一个调解总数,就在笔者认为大功告成,可以顺利结案时,劳动者的代理律师突然提出刚刚双方沟通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应当是税后金额,即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后的金额,而用人单位的代理人此时认为应当是税前金额,个人所得税部分应当由劳动者自行承担,至此,调解工作陷入僵局,双方就税务承担问题争执不下。笔者也很难说服一方让步,为了促成调解,只能求助于同事,同事一语点醒梦中人,如果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社平工资三倍以内可以免税,问题迎刃而解,笔者也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有了初步了解。后来转行做律师后,在多次的案件调解中,笔者也是将个人所得税问题提前明确,以免产生分歧。
直到最近,在一起案件代理过程中,因为判决书未明确税前/税后问题,可能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笔者与主审法官沟通,主审法官告知不会注明税前还是税后,且强制执行时也不会区分,而是按照判决主文确定金额全部执行。为此问题,笔者也与多位同行进行过交流,有一种意见是:“法官不是税务机关人员,不负责计算个税金额,判决书确定的金额默认为是税前金额”,带着这个疑问,我也搜索了相关案例。至少在北京地区目前的现状是,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税前还是税后,那么执行时一般不会视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为履行判决内容,而是按照全部金额执行。由此可见,“默认”是税前金额并未形成统一规则,而且笔者作为一个有九年工作经验的前仲裁员,也知道裁判者不可能核算个税金额,我也没有这种不切实际的想法,简单讲,在判决书、裁决书中加入备注,注明款项是税前还是税后,不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而且这样明确以后,后续的争议就解决了。如果真的在执行过程中涉及个人所得税金额的具体核算,完全可以请税务部门协助。笔者在为本文收集资料时拜读了一位深圳中院执行监督处法官的文章,也认为强制执行时应考虑个人所得税问题,如果需要核算可以请税务部门协助。各位看官如果有兴趣,可以搜索深圳市福田区人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案、深圳市中级人法院(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案作为参考。
 
第三、法律文书确认给付金额是税前金额还是税后金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笔者的搜索,在法律法规层面未找到相关规定,但是北京市高院与北京市仲裁委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1.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计算基数按哪些原则确定?(1)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应得工资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对于社会保险金、税费,用人单位承担的仅是代缴义务,劳动者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金缴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理中一般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工资标准。
 
根据这个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确认的工资标准,以及确定的工资金额都应当是应得工资,即税前工资。这也印证了前述“默认为税前金额”的说法,也就是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应当是税前金额,只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劳动争议案件的强制执行会涉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多数情况下大家也没有认为这是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默认为税前金额”也并没有达成共识。如果能统一认识,明确裁判规则,这个问题应该能很好的解决。
 
结束语:
劳动争议案件作为在执行案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少数案件,其本身占全部执行案件的数量有限,目前也还没有统一规则明确相关问题的具体处理原则,但是个人所得税问题不仅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也与国家税收息息相关,所以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和统一。从一名裁判者转为律师,笔者也是不断学习和研究,在代理的案件中尽量避免此类争议的产生。遇到问题,不说不快,仅以此文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