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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情势变更原则

作者: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订约时的合同基础条件和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产 发布时间:2019-05-13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订约时的合同基础条件和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所谓情势,是指合同赖于存在的基础条件和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产生重大的实质效果的异常变化。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后,有两大亮点值得关注,一是把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引入了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没有情势变更原则的空白,二是确定了违约金条款法院的自主裁量权范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下面就情势变更原则进行简要分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是针对古老的民商法则—有约必守原则而设立的,有约必守是基础,情势变更为例外    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在合同订立之后,由于发生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没有预见到的某些情况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已经不切实际时,如果仍然坚持合同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现实司法适用中,为维护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又不能过分扩大适用,在司法过程中,又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严格限制。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影响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在合同订立后

    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要求客观情况的发生发生在合同订立后的履行阶段,且处于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并且影响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处于持续中。

    2、不属于不可抗力并签订合同之时不能预见,也不属于商业风险

    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范围要件,要求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律事由的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范围。商业风险是经营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事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商业风险属于可预见的,合同双方作为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其必须就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承担一定的风险,当商业风险发生时不可通过情势变更将风险转移,使商业风险波及他人致使他人受损。

    3、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程度要件,要求客观事实的发生对合同的履行影响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或已严重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明显不对称。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②]。

    4、救济途径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双方通过协商方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的体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公权力进行救济,即通过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慎适用    1、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法院并不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当合同一方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时,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并参考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考量影响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裁判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2、法院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裁判个案时,须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已专门发布《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13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是法院不主动适用该原则,需由当事人申请和请求;二是从程序上严格控制和掌握。法院内部要求,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对各地高级法院自己不能把握和确定的案件,要报告最高法院审批。

 

    四、房地产市场新政颁布后适用情势变更有利于经济稳定    近期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等一系列房市新政。对调整房地产市场的国家政策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本律师认为值得商榷。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均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国家宏观政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目前司法界对此争议较大;其次,房产政策的调整并非不可预见,随着房产价格的暴涨暴跌,购房者能够根据以往国家的调控政策作出初步预期,因此,简单的将房市新政归结为不可抗力免有失偏颇。如在司法实践中按情势变更进行处理,更符合立法本意。在当事人双方合同已订立,首付款支付后却因房贷新政不能获得贷款的情形下,法院可对买受人的实际财务情况进行审查,如买受人确无能力偿还全部房价款,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可判令解除合同并酌定违约责任。相对不可抗力条款无相应配套细化标准的前提下,情势变更原则个案审核、逐级上报的制度也更加具备司法实践操作性。及早解决也会防止该种案件演变成群体性事件,更有利于经济稳定。

 

   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是古老的民事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曾被我国司法实践所确认的法律制度,因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过大,容易导致法官裁决的主观随意性的原因而未被合同法所接受。现再次引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与诚实信用原则一起相辅相成,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又要慎用情势变更原则,防止情势变更成为合同一方任意毁约的借口,成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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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陈伯诚,王伯庭主编《合同法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②]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