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发表论文

弘扬宪法精神 反对违法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当废止

作者: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2001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是一部行政法规。然而,细究其 发布时间:2019-05-13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2001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是一部行政法规。然而,细究其详,便不难发现,该条例是一部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应当立即予以废止,以彰显法律的尊严,维护宪法的至尊地位。

 

        一、行政法规是与法律有严格区别并不得抵触的下位阶的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仅没有法源,并且与上位法律冲突。

 

        依据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律是上位法,行政法规是下位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可见,自1982年宪法施行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中就明确、严格区分了法律与行政法规,二者是不可混淆的。法律在上,法规在下,法规不能以下犯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而该条例在所有的条文中均未申明其宪法和法律依据。再查相关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均未授权国务院制定该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不能越过法律位阶直接制定下位阶的行政法规。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涉及的绝大多数房屋是非国有财产,一般是以对非国有房屋的征收为名进行拆迁的,故依法只能制定《城市房屋征收法》或《城市房屋征收拆迁法》,而不能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应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得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国务院才有权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样的行政法规。然而,事实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本没有此项授权决定。

        根据2004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公民的私有房屋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等基本法律的保护,却抵挡不住下位阶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违法侵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进行的房屋征收拆迁,显然是不符合上述宪法规定的,也是与上述基本法律冲突的。因此,我国亟需制定《私有财产征收、征用补偿法》,并且立即废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现通行的一种说法是,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的制定填补了我国法律的空白,解决了无法可依的状态。这是违反宪法规定的错误的认识和做法。这违反了法律保留和人民主权保留的原则。但这恰恰是我国行政权力扩张、称王称霸、不受羁束的现实写照。以前由于我国法制极不健全,这种通说似乎比较务实,解决了一些现实问题。但是,到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期,这种通说就是错误、有害的了,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落后于宪法修改,违反宪法精神,跟不上时代前进的步伐。

        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不仅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且享有在此特定区域内的生存权、居住权,以及受教育权、发展权等合法权益。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很大一部分属于商业开发,体现的是一些企业或部门的发展权。根据我国一再阐明的生存权优于发展权的人权理论和政策原则,我国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应当优先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和生存权,考虑公民几十年、甚至几代人在此居住的感情和各种无形的便利,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发展的问题。我们的发展不能建立在牺牲原住民的利益基础之上。

        按照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拆迁人完全可以依法采用购买、征收、合作等方式享有对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权,然后予以拆迁。而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则是完全剥夺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而强行赋予拆迁人以拆迁权。这缺乏法理基础,是计划经济体制的遗毒,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不符。

        其实,非国家征用性质的房地产交易与拆迁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当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表示此项交易不能达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此时通过行政裁决强迫双方当事人交易并强制规定交易价格,这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是非法的强迫交易行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仅仅依据该条例,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七)、(九)项规定的法律保留权,并且违法地将民事纠纷转化为行政纠纷,变相利用行政权保护开发商的利益,无形中增大了被拆迁人的维权难度,甚至形成当事人无法克服的障碍或死局。

        现实中出现的大量房屋拆迁纠纷,从根本上说,不是执法问题,而是立法不科学造成的。房屋作为公民安居乐业的基础和恒产,轻易地就被别人拆了,毁坏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而是天下人心,执政基础!事实上,被拆迁方往往是生活上有困难,需要得到帮助的弱势社会群体。本来就价值微薄的一点点房产不仅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物质基础,更是他们维持生活信心的心理底线。如果国家制订相应的征收拆迁的法律法规,理应充分保护他们的相应权利,至少保证他们不低于当时的生活水平。现在最突出的问题是,被拆迁人得到的补偿款不足以购买到相当的房屋,往往是要把一生积攒的钱财搭进去还不够,还要向银行贷款买房。这给被拆迁人造成前所未有的不自愿的生活压力。公民有过原来生活的权利,政府为什么非要老百姓过超前消费的“负翁”生活?            

        1993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该条例仍然沿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那一套,政府自己说了算,包办一切,丝毫不尊重当事人独立的人格和意思自治权,强买强卖。地方政府一面抬高土地出让价,一面压低土地的征收价,大肆赢利,美其名曰“经营城市”,实则是巧取豪夺。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该条例仍然沿用行政管理优先、不受法律约束的那一套,在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行政,直接干涉房地产交易市场,强征强拆。地方政府借机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实则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2004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该条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以行政法规僭越法律规定,肆意践踏、剥夺公民的私有房屋等合法权益,假公共利益之名,行霸占民财之实。

        总之,在我国法律中根本就没有拆迁这一规范。严格说,房屋拆迁只是该条例任意制造的一个错误概念,而不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实践证明,该条例就是一个扒祖坟、拆民房的坏法规。拆房的血和泪,我不想列举,但该是我们清醒的时候了。

 

         三、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本质上是良法治国,良法行政。对于不良之法(恶法)则应予废止。

         依法治国,关键是依法行政。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通过上述论证,显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一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行政法规,应当立即予以废止。

        从李龙主编的《良法论》来看,良法的基本标准是,价值合理性是良法的核心要素,规范合理性是良法的形式表征,体制合理性是良法的实体要件,程序合理性是良法的运行保障。我们从上述论证和房屋拆迁实践,不难发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符合良法的基本标准。1、它违反平等、自由、民主、人权等基本法律价值。2、房屋拆迁、拆迁权等规范不合理性,缺乏法理基础。3、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体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不符,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不符,政府超越法律越权行使、滥用房屋拆迁权力,破坏了我国宪政体制。4、该条例违背程序正义或正当的程序原则,违法地将民事纠纷转化为行政纠纷,剥夺了公民平等获得民事司法救济的公平权利,造成政府暗箱操作房屋拆迁,以行政权力非法保护了开发商。如果没有该条例,则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发生纠纷,也是双方对簿公堂的民事纠纷案件。但是,有了该条例,被拆迁人不能告拆迁人,只能告政府。就是该条例的这种错误规定,造成政府是拆迁人、开发商的保护神、挡箭牌,是被拆迁人、居民的对立面、强迫者。这显然背离了人民政府的宗旨和程序正义。

        毛泽东在其早年《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中指出:“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法令而善,其幸福吾民也必多,吾民方恐其不布此法令,或布而恐其不生效力,必竭全力以保障之,维持之,务使达到完善之目的而止。政府国民互相倚系,安有不信之理?法令而不善,则不惟无幸福之可言,且有危害之足惧,吾民又必竭全力以阻止此法令。虽欲吾信,又安有信之之理?”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一部不良、不善的行政法规,毁人民幸福,祸国殃民久矣!故依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们作为中国公民有权利、有责任竭全力以废止之。古人商鞅为了强秦统一中国,尚有移木立信之美谈。今之国人尤其是国家领导人,为何不能废令立信,再创法治强国之经典?!

        该条例的废止,不仅会极大地改善城市房屋拆迁市场秩序,有力地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规范目前混乱的房地产市场,尤其能够体现国务院作为中央政府率先垂范依法行政的勇气和忠诚,这会极大地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为我国长久的和平、繁荣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因此,废止该条例,不仅符合法治的原则和宪法精神,更是构建和谐社会之必需,是民心所向,大势所趋。

 

                                                                                          ——乔占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