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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劳动者能否同时建立多重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25日
前言:

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唯一性?这个问题在笔者心里一直不认为是个问题,因为在我近十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历中,这个问题一直有着明确的裁量标准,以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为节点,2008年以前裁判的案件,适用劳动关系唯一性理论,出现双重劳动关系的,后建立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2008年之后,劳动合同法反向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且未明确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故可以肯定双重劳动关系存在,以重复建立劳动关系抗辩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但是,身份转换为律师后,多位客户向我咨询类似问题,也确实有不同法院给出不同的答案。限于能力和水平有限,无法从学理上深入分析,还是从实践的层面入手,总结一下这个问题。
 

一、关于劳动关系唯一性的法律依据

 

在法律层面,应该没有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支持劳动关系唯一性的观点多数是从人身隶属性的唯一性、社会保险的唯一性,以及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文件(多为2008年之前)的原则性规定作为支撑依据。

 

二、双重劳动关系理论的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中,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应该是推定双重劳动关系能够成立的主要依据,即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如果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反推就是如果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对本单位工作造成影响,或者本单位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而关于九十一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理解这至多是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限制性评价,而非否定性评价,当然,也有人认为“赔偿”即为“违法”,“违法”=“法律禁止”,所以这一条实际上是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免有些激进,如果用人单位招用未与其他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没有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如何评价呢?恐怕不能以偏概全认为一律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此条规定明确了特定情况下的双重劳动关系,即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的双重劳动关系。而且这里的评价基础是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范畴内,如果扩展到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法律已经明文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多重建立。

 

三、实践中的尺度及口径

 

实践中,有这么三种观点:

 

1、认可双重劳动关系:

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31号民事裁定书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张某与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不影响原判决对张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9661号民事裁定书

 

此外,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用工的存在,即使姜某与青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姜某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4954号民事裁定书

 

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即使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公司系劳动关系,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与本案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类似的还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56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6599号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3449号民事裁定书

 

2、认可特定情况下的双重劳动关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1498号民事裁定书

 

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是指除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等情形下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外,还存在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用工、业余时间兼职等条件下,劳动者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申58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某与A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领域,除了非全日制用工等特殊情况外,在同一时期劳动者通常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类似的还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申26号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申552号民事裁定书

 

3、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848号民事裁定书

同时,我国劳动法律禁止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以上案例,仅为表述存在某种观点,不代表该地区的具体裁审尺度。)

 

编者语:

在上述三个观点中,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从个人认知角度,笔者认为劳动关系唯一性理论,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占有较大比重及主导地位的环境之下,在当时的体制下,“铁饭碗”作为劳动关系的代名词之一,与之相伴的工资关系、行政级别,乃至各类补助,福利待遇都与劳动关系紧密相关,体制机制也要求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随着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直到今天互联网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种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更为简单,一纸劳动合同规范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在当下的互联网时代,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方式更加自由多元,疫情之前已经有不少互联网企业实现或者尝试员工居家办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成果,而并非朝九晚五的硬性坐班,这也为劳动者同时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了可能性和基础。所以,笔者更倾向于观点一、即认可双重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