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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最高法:股权转让不能时,可按股权转让溢价主张可得利益!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04日
问题导读

        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能否被支持以及支持后的计算标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请求出让方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更是难点中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有按公司注册资本相对应的比例认定的,有按照公司某一时期资产净值或股东所有者权益认定的。然而按照此类标准认定根本不能使得受让人的损失得以弥补,反而让违约的出让方因其违约行为获取了利益。那么,在此类案件中的赔偿究竟应当以什么标准为依据呢?本文通过团队代理的一个典型案例来进行分析论证。
 
裁判要旨

因出让方的违约行为,使受让方本应依约受让的股权丧失,所以,出让方之后就该股权转让所获收益包括股权溢价转让价格,都属于受让方受到的实际损失。如果以股东所有者权益为计算本案股价损失的依据,则会导致违约方获利的不公正结果。《(2020)最高法民申6646号》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1月6日,北京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成都某公司股东李某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提供软件开发等技术服务,成都某公司支付人力成本,李某支付0.07%股权给北京某公司,即以现金和股权共同构成技术服务的交易费用,股权合作和股权激励是现金付费的补充。
二、在约定的时间和条件成就时,李某以成都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为由拒绝就涉案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在之后又多次通过向投资人高价转让股权的方式获取股权溢价款。
三、无奈,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李某以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价格为标准向其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关于李某应向北京某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首先,李某和成都某公司作为《技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明确知晓第2.3.3条款的内容。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成都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公司股东会批准,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第2.3.3条款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成就之后,李某就此次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征询意见或提交股东会讨论决议,故李某构成违约。其次,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法院多次要求成都某公司向法庭提交 2016 年公司财务报表或财务账册,但成都某公司一直未提交。李某参加了庭审活动。成都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所掌握的账簿、资料,而申请再审阶段又提交了基于当时的财务资料所作的《审计报告》用以推翻二审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审查明,2017年 10月20日、2017 年 12月29 日和2018 年2月11 日李某分别向案外人转让自身股权。2017 年10月20日成都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同意李某将其占注册资本0.5%的股权以对价 500 万元转让给成都某某公司。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李某的违约行为,使北京某公司本应依约受让的成都某公司股权丧失,所以李某之后就该股权转让所获收益包括股权溢价转让价格,都属于北京某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如果以《审计报告》确认的 2016 年6月30 日成都某公司的股东所有者权益为计算本案股价损失的依据,则会导致违约方李某获利的不公正结果。二审法院按照与 2016年6月30 日最为接近的时间节点,即以 2017 年 10月20 日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依据,按此计算 0.07%的股权价值为 70 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总结经验

一、股权出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须确认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二、股权出让在约定的出让条件成就时须通知其他股东征询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意见。
三、股权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须将出让方在不能出让股权时的违约责任约定清楚。
 
 
法律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民商事指导意见》)第三条第9项规定,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法》现已失效,相应条款变更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条文理解为“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
 
相关案例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0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缪瑾瑜、赵蕴炜、李伟文申请调取凯瑞公司在上述两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凯瑞公司并不存在盈利,但该证据不能推翻其与整体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事实。换言之,即使可以证明凯瑞公司在缪瑾瑜、赵蕴炜、李伟文整体对外转让股权时存在亏损,但由于股权受让人接受股权溢价转让价格,故凯瑞公司原股东仍可获得实际股权收益。而因缪瑾瑜、赵蕴炜、李伟文伪造转让股权协议的行为,使得王有总所应持有的凯瑞公司股权丧失,未能获得股权整体对外转让时应当获取的溢价款,该部分损失应当认定为王有总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15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是以赔偿非违约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只有赔偿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在经济上得到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的同等收益。可得利益的求偿应当坚持客观确定性,即该利益的取得,不仅在主观上是可能的,在客观上也是确定的,只是因为违约行为的发生,才使得该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该利益通常是必得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润确定。



张星律师:(管理合伙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专家咨询库专家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中国商业文化研究会商业法治文化分会副会长
北京市优秀党员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主要业务领域:商事诉讼和仲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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